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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近司法

1 日本的法律援助
2 值班律师制度
3 加强国选辩护制度
4 解消律师过疏现象
5 非专职裁判官(法官)制度

1 日本的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的概念】

在法治主义之下确保拥护和救济个人权利的手段即为法律援助的概念。

把提供法律援助称为律师的责任和义务也不为过。日辩联正是基于这样的思想,在1952年设立了法律援助协会。自此以来,经济不宽裕的人们也得到了法律咨询和诉讼援助等帮助,法律援助工作成为了日辩联公益活动的一部分。

【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

法律援助包括法律咨询与建议、私人间的和解协商、交涉等诉讼前的援助活动以及与诉讼相关的法庭援助活动。也就是说,不仅刑事案件,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国家之间、个人与地方自治体之间等等,一切的民事纠纷以及行政纠纷都包括在内。

要得到法律援助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没有经济能力承担诉讼费用,二是要有胜诉的可能。

消费者问题、公害问题等与重要的公益有关的案件会得到特别考虑。援助支出的费用在原则上应该偿还。

【民事法律援助法】

《民事法律援助法》在2000年春出台,于同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此部法律的出台,是1952年以来律师以及律师协会努力的成果,使律师协会长年以来的心愿得以实现,即对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制度最终成为国家事业,制定基本法将其规定为政府的责任义务并由政府从财政支出费用。

2 值班律师制度

值班律师制度是指,不论犯罪嫌疑人的国籍和在留资格(居留资格),在起诉前的阶段均可以得到律师会见的制度。嫌疑人是外国人的,律师会见时翻译也同行。

值班律师第一次的会见是免费的,嫌疑人是外国人的,第一次会见时与律师同行的翻译费用也是免费的(这些费用由律师协会负担。为填补值班律师制度的财源不足,作为强制加入团体的律师协会的会员律师,每月要负担4200日元的值班律师制度特别会费)。第一次会见后,如继续委托该律师为辩护人的则需负担律师费用,但如果嫌疑人确实没有承担经济能力的,不论国籍,均有可能得到法律援助协会的援助。

在国选辩护制度只适用于被告人(已被提起公诉者)的现状之下,值班律师制度只能由律师协会以及律师来承担和填补。在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的意见书中提议应在提起公诉前的嫌疑人阶段引进公费(国家费用)辩护制度以来,目前,此类制度的运营主体以及财源确保等问题正得到积极的讨论。

3 加强国选辩护制度

【提起公诉后的辩护】

被告人在被提起公诉后可以请求选任国选辩护人。但是,这意味着,经济不宽裕的嫌疑人在值班律师第一次的免费会见之后的约20天中,无法得到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在许多时候,得到值班律师会见的嫌疑人都希望律师能够继续辩护活动。当然,有经济能力的嫌疑人可以自己负担委托律师的费用,然而无经济能力的嫌疑人却无法委托律师。于是为了无经济能力的嫌疑人也能够得到律师继续辩护活动,法律援助协会决定由协会来负担辩护人的费用。2002年,有54,181件委托值班律师出面(即第一次会见活动)的案件,其中占18.95%的10,269件案件的嫌疑人希望委托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嫌疑人没有经济能力负担律师费用的,由律师代替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

日辩联的刑事中心委员会也正在进行国选辩护人制度的强化与改善活动。例如,该委员会正在向政府要求提高国选辩护人的报酬,以使国选辩护人制度能够得到更好的发展。在2006年,第一审3次开庭的案件的国选辩护人的报酬仅为85,100日元。

4 解消律师过疏现象

在全国有203个地方裁判所和家庭裁判所支部的管辖区域,可是各个管辖区域内的市町村中,根本没有律师或是只有1位律师的所谓0~1(零到一)地区并不少见,导致了公民或企业等在发生了法律纠纷的时候无法咨询或是不得不跑很远的地方等非常不方便的结果。日辩联在1996年度的定期总会上,通过了要改善这样的状况的决议,之后,与各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地方公共团体(地方政府)联手,在律师过疏地区设立一个又一个的法律咨询中心,在各地积极开展业务和活动,在盛况中取得了一个又一个的成果。

此外,日辩联还决定通过日辩联或是地方律师协会的援助,在0~1(零到一)地区设立20个以上公设事务所。这些事务所实质上虽是私营的律师事务所,但以担任国选辩护人、接受法律援助案件、开展普通法律咨询等公益活动为条件,可以从日辩联或是地方律师协会得到开办资金(500万日元以内)以及年度运营资金(1200万日元以内)的资助。为了准备该项资助的资金,日辩联决定在1999年起到2007年止的期间内向会员征收特别会费(2005年1月以后为每月1500日元)。

不仅在0~1(零到一)地区,在东京、大阪等大城市也正在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资助的城市型公设事务所。城市型公设事务所的目的是为社会弱势人员提供法律服务,接受办理高度公益性的案件,培养专门担任分派给接受日辩联或地方律师协会资助的0~1(零到一)地区的公设事务所办理的刑事案件的律师或从律师中培养出任裁判官的人材等等。通过设立此类城市型公设事务所,使国民在大城市地区也能够比以前更为容易地走近律师。

5 非专职裁判官(法官)制度

该制度是从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制度,即律师在民事调解案件及家庭调解案件中,可以以非专职的方式,从与专职裁判官同等的立场来主宰调解程序。业务内容即为主宰在法院为了解决纠纷而进行的,作为双方当事人协商场合的调解程序。

非专职裁判官由最高裁判所从拥有5年以上业务经验的律师当中任命。律师接受任命的,每星期1次,办理民事调解案件的在地方裁判所或简易裁判所,办理家庭调解案件的在家庭裁判所,工作1整天。其他时间则在自己的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办理业务。

为实现裁判官来源的多样化和多元化,为稳定确保21世纪承担我国司法重任的高素质的法官,扩充由律师出任裁判官是非常重要的。此外,非专职裁判官制度的目的还在于使司法制度能够成为更为方便、更为易懂、更为可用及更为可依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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