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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律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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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自治

Ⅰ 日本的律师制度

1 律师的使命

律师以办理民事及刑事诉讼案件、离婚等家庭案件、对行政机关不服的申诉、和解交涉、法律咨询以及其他法律事务为其业务。

在裁判当中,原则上只有律师能够成为当事人本人的代理人。不论是最高裁判所、高等裁判所、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还是简易裁判所,律师在全国的任何裁判所都能出庭进行辩护活动。

虽然税理士(税务会计师)、辩理士(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等业务的代办人)、司法书士(司法代书人)等律师以外的人员也在从事律师的邻接业务,但是他们的业务范围只限于税务、专利、登记业务等领域,不像律师那样拥有广泛的权限。律师还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可以从事辩理士以及税理士的业务(从2003年4月起,司法书士经培训并经法务大臣(司法部长)认定后可获得在简易裁判所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权。同样,辩理士经培训及认定后在关于专利等的特定侵权诉讼程序里可与律师一起做为共同代理人)。

综上所述,律师的工作虽是代理当事人本人办理诉讼等法律事务,但律师法将律师的使命规定为“拥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因此,律师的使命不仅是单纯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是要通过这样的工作,努力拥护人权和实现社会正义。

2 法曹(法律专门职业人材)培养制度

一直以来,在我国,要想成为律师、裁判官或检察官等法曹(法律专门职业人材),都必须通过司法考试,然后在最高裁判所管理下的司法研修所经过1年6个月的实务培训,并最终通过毕业考试。

在政府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2001年6月总结了意见书,递交给内阁总理大臣以来,包括对法曹培养制度进行根本性改革在内的重要的司法制度改革得到了推进。法曹培养制度改革的要点在于将专门职业大学院的法科大学院(Law School)作为法曹培养的核心机关来定位。法科大学院定期地接受第三人的评价,以确认其是否能够确保一定的水平。

改革的结果,2004年4月起,在全国各地设立了法科大学院并已开始授课。

法科大学院的入学要件

作为法科大学院的入学要件,必须参加全国同一实施的适合性考试(LSAT),之后参加各法科大学院实施的入学考试,合格后方可入学。法科大学院的学习课程原则上为3年,已在大学本科里修完法学课程的,可缩短到2年。完成法科大学院的课程的,可被授与获得法务博士(JD)的学位。

司法考试

作为2006年起即将开始的新的司法考试的参考资格,原则上要求已完成法科大学院的课程。司法考试的参考次数将受到制约(5年以内参考范围为3次)。此外,没有完成法科大学院课程的,只要是通过预备考试的合格者,也可以参加司法考试。

司法实习

司法考试的合格者,必须在最高裁判所设立的司法研修所进行1年的实务实习,并通过毕业考试,最终合格者将被授与法曹资格。

以上这些改革的相关法律已在2002年12月得到修改。

法曹(法律专门职业人材)培养制度

3 成为外国特别会员(外国法事务律师)所需资格

外国出身的律师如符合以下要件的,则有资格申请成为外国特别会员(外国法事务律师)。

  1. 申请人必须是拥有在外国可成为律师资格者。这里所谓的“律师”是指,在外国以办理法律事务为职业者,其在该国所发挥的职能相当于在日本的律师的职能。
  2. 申请人必须在获得资格后拥有3年以上在资格取得国从事法律事务的经验。但,申请人在日本国内受雇于律师、律师法人或外国法事务律师,并向该律师、律师法人或外国法事务律师提供基于资格取得国法律相关知识的劳务的,最多可以以1年作为限度积算,视为其作为外国律师在资格取得国的职业经验。
  3. 申请人不得是在资格取得国或日本因受到惩戒处分而被除名还未经过3年者。
  4. 申请人必须拥有在日本作为外国特别会员诚实完成执业的意识,并有能够正当且确实地完成执业的计划,在日本的居住地,以及在日本从事法律事务所需的充分的财政基础(作为个人或通过所属事务所),同时还必须具有赔偿给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的能力。

申请人拥有WTO加盟国的律师资格的,无需在该国有对律师的互惠待遇(即与日本《关于外国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特别措施法》实质相当的同等待遇)。申请人拥有非WTO加盟国的律师资格的,则需在该国有对律师的互惠待遇。

外国法事务律师主要办理其获得资格的外国(原资格国)之有效或曾经有效的法律(原资格国法)的相关法律事务。此外,如就原资格国以外的特定外国之有效或曾经有效的法律得到法务大臣的指定,并在日辩联的注册上得到备注的,也可以办理该特定外国法(即指定法)的相关法律事务。再者,如得到符合法律规定的所需条件者的书面建议,还可以办理指定法以外的特定外国法(即第三国法)的相关法律事务。至于国际仲裁案件,则不论以何地法律为根据法,外国法事务律师均可以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来办理。

外国法事务律师不能代理办理我国的裁判所、检察厅及其它行政机关的各种司法或行政程序,以及原资格国以外的法律鉴定等一定的法律事务。此外,即使是在可以办理的业务范围内,如涉及亲属关系的相关法律业务中当事人含有日本国公民时的代理等一定的法律业务,也需与我国律师共同办理或得到律师的书面意见。

Ⅱ 律师自治

1 律师自治

现行律师法声明,日辩联的任务即为“鉴于律师和律师法人的使命和任务,为保持律师品德,不断提高和改进律师及律师法人的工作,而对律师、律师法人及律师协会进行指导、开展联络、予以监督。”

日辩联与地方律师协会同样,都是独立于裁判所以及政府机关的,规范律师行为的自治性团体。日辩联自治的唯一例外就是最高裁判所可以有权要求日辩联总结报告其工作,或是委托日辩联对律师、律师法人以及律师协会做相关调查。但是,此例外也仅仅是间接的,不构成直接的介入。不仅如此,日辩联的财政也保持独立于国家和其他机关,其财政主要由会员支付的会费来维持。日辩联及地方律师协会的主要的自律权限有以下几点:

  1. 根据律师法规定,日辩联有权就其组织和运营自行规定会则(章程)、会规。
  2. 日辩联以及地方律师协会有权对律师予以惩戒处分。
  3. 日辩联以及地方律师协会有权自行对申请成为会员者予以审查。

2 律师执业基本规范

虽然律师的职业道德在1990年日辩联总会决议通过的《律师伦理》中得以规定,但是,今后随着律师活动领域的飞跃性扩展,预计律师的总人数也会大大增加。为了向国民展示律师自律的准则及规范得以完善与切实运用,为了能够得到国民的理解和信赖,日辩联认为扩充律师自治很有必要,并在2004年11月的临时总会上通过了作为会规的《律师执业基本规范》。

该规范在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刑事辩护,与其他律师、组织内律师、案件的对方当事人、共同事务所、律师法人、以及裁判所之间的关系,与律师协会之间的关系,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等方面规定了律师应该遵守的纪律。

3 对律师的惩戒

(1) 任何人都可以请求对律师予以惩戒

任何人如果认为存在应该对律师个人予以惩戒的事实的,可以向该律师所属的地方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师协会”)请求对其予以惩戒。

(2) 律师协会纲纪委员会的调查

律师协会接到惩戒请求的,必须向律师协会的纲纪委员会请求予以调查。纲纪委员会虽然是律师协会的一个机构,但其组成人员除了律师之外还有裁判官、检察官以及学者,有权不受律师协会会长的指挥及命令而对惩戒请求的事实内容进行调查。近年来,52个律师协会在1年中所受理的惩戒请求大约在900件至1100件。

纲纪委员会经调查后,根据调查结果对惩戒请求个案作出判断,如认为不应予以惩戒的,应决议“不予以惩戒”。

(3) 惩戒请求人提出异议,申请审查的制度

律师协会根据纲纪委员会的决议作出对该律师“不予以惩戒”的决定的,惩戒请求人可向日辩联提出异议;日辩联根据纲纪委员会的决议作出“不予以惩戒”的决议的,则可向日辩联设置的纲纪审查会申请审查。纲纪审查会是根据2003年的律师法修改(2004年4月1日实施)而新设置的日辩联的机构。纲纪审查会由11位委员组成,实际上这11位委员当中没有任何1位现在是或者曾经是律师、裁判官及检察官。纲纪审查会负责审查被申请审查的个案是否应该提交惩戒委员会进行查处。纲纪审查会通过决议认为该个案应该提交惩戒委员会进行查处的,律师协会的惩戒委员会即开始查处工作。反之,则驳回审查申请,对该律师“不予以惩戒”的决议即生效。

(4) 惩戒委员会的查处

纲纪委员会通过决议认为个案应该予以惩戒的,律师协会的惩戒委员会即开始查处工作。惩戒委员会虽然是律师协会的一个机构,但其组成人员除了律师之外还有裁判官、检察官以及学者,其有权不受律师协会会长的指挥及命令而对惩戒请求的事实内容进行查处。近年来,52个律师协会在1年中惩戒委员会所查处的个案大约在70件至90件。

惩戒委员会决议对被请求惩戒的个案律师予以惩戒的,律师协会即对该律师予以惩戒。近年来,52个律师协会在1年中所给予的惩戒处分大约在50件至70件。

(5) 惩戒请求人提出异议

惩戒请求人认为律师协会所给予的惩戒处分不当过轻的,可向日辩联提出异议。此外,律师协会决定对律师不予以惩戒的,惩戒请求人也可向日辩联提出异议。日辩联根据惩戒委员会的决议对律师给予惩戒处分或作出“不予以惩戒”的决定的,惩戒请求者则不得对日辩联的决定提出异议,也不得向裁判所提起诉讼请求对律师给予惩戒处分。

(6) 受到惩戒处分的律师请求审查、提起诉讼

受到律师协会惩戒处分的律师不服的,可向日辩联请求审查;受到日辩联惩戒处分的,可向东京高等裁判所提起惩戒处分撤销诉讼,请求撤销处分。

(7) 上述程序的流程请参照下一图表。

惩戒处分流程图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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